妹妹私自卖掉两个智力残疾哥哥的6套安置房,给儿子还债!拱墅法院判了

2022-05-14 21:19:49 1066阅

都市快报讯 60多岁的李甲和李乙是一对双胞胎,因智力残疾,已经过世的母亲当年申请指定由他们的妹妹李丙当两人的监护人,但没想到的是妹妹竟然擅自卖掉了两个哥哥的6套安置房,又不支付哥哥们的生活费……

近日,拱墅法院先后审理了2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和4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妹妹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后通过判决和调解的形式追回了其中4套房屋。

卖掉哥哥们的6套安置房给儿子还债

李甲和李乙这对双胞胎兄弟,自幼智力低下,个人生活依靠家人料理,2009年经诊断为智力三级残疾。

2011年5月,经李母申请,拱墅法院判决宣告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由他们的妹妹李丙为监护人。

2021年,双胞胎兄弟的堂哥李某和李父、李母的养子王某分别向拱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撒销妹妹的监护人资格。

申请人李某和王某称,2017年1月,因双胞胎兄弟名下旧房被拆迁,二人各获得安置房屋3套,妹妹李丙时为二人的监护人,由于其不识字,遂授权其子许某作为双胞胎兄弟李甲、李乙的代理人分别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

而这之后,这6套安置房屋,先后被妹妹李丙及其儿子许某出售,用于偿还许某的债务。

因房屋被卖,双胞胎兄弟被送入养老院,而妹妹又不支付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基本医疗费用,二人生活无着,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保障均靠当地相关部门补助,至此申请人才得知该情况。

申请人认为,妹妹李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双胞胎兄弟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申请撤销妹妹李丙的监护人资格,同时李甲、李乙所在社区也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

法院判决撤销妹妹的监护人资格

法院查明,安置给李甲、李乙的6套房屋,均由妹妹李丙经手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现6套房屋均被他人占有,其中一套房屋被转移至他人名下后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处置。

法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而李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应认为李丙的行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遂作出判决,撤销李丙为李甲、李乙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王某为李甲的监护人,指定李某为李乙的监护人。

法院: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在变更监护人后,新的监护人作为李甲、李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拱墅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4件,请求确认4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房屋占有人(买受人)和李丙返还房屋,赔偿损失。

拱墅法院对其中一案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安置给李甲、李乙的房屋,李甲、李乙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为合法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李丙作为李甲、李乙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将安置给李甲、李乙的房屋予以处置,严重侵害李甲、李乙的利益,其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对李甲、李乙不发生效力。

同时,法院又查明,房屋占有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前,已经充分知晓购买案涉房屋在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上均存在重大风险,因此在合同条款、附加合同条款上,对可能存在的效力风险、履行风险均作了诸多安排,还安排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员作为担保人,以分散风险。在付款对象上,也有违普通合同的履行方式,向合同外人员进行付款,应认定其并非善意买受人,其不能因此取得房屋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占有人(买受人)从案涉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李甲、李乙;房屋占有人按每年2万元支付李甲、李乙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李丙对房屋占有人应承担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除上述案件中提及的房屋,拱墅法院还以判决和调解的方式帮助李甲、李乙取回了被李丙擅自处理的其余3套房屋。

法官说法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在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丙作为李甲、李乙的监护人,将安置给二人的共6套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进行处置,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故,本院依法撤销李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为其二人的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案是拱墅法院第一起撤销前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第四顺序监护人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为监护人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涉及智力残疾人特殊群体,诉讼能力弱,不能或者不敢独立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并追回房屋,体现了法律对于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特殊群体权益的保障,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来源:都市快报  作者:记者 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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