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对长生生物及高俊芳等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
北京日报客户端
20日,深交所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
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注意到,通告中公布了多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具体包括其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等。
为此,深交所决定:
一、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高俊芳,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张洺豪,董事、副总经理张晶,董事、董事会秘书赵春志,副总经理张友奎、蒋强华、刘景晔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公告全文:
经查明,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长生)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重大事项未披露
*ST长生未按规定披露疫苗产品抽验不合格、全面停产及召回的信息,关于疫苗产品有关情况的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未披露重要子公司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的事项,未披露主要疫苗产品GMP证书失效和重新获得GMP证书的事项。
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ST长生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对上述相关产品情况的描述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ST长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
*ST长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11.11.3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1条、第6.2条、第11.11.3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
*ST长生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高俊芳,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张洺豪,董事、副总经理张晶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长生董事、董事会秘书赵春志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第3.2.2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第3.2.2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长生副总经理蒋强华、刘景晔、张友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公开谴责决定:
一、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高俊芳,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张洺豪,董事、副总经理张晶,董事、董事会秘书赵春志,副总经理张友奎、蒋强华、刘景晔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对于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上述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所重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年5月20日
此前报道
深交所:决定自3月15日起暂停长生生物股票上市
2019年3月1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称,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触及本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本所于2019年1月14日向其送达《关于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3号)。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14.1.1条、14.1.6条的规定以及本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本所决定自2019年3月15日起暂停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
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继续履行有关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做好信息披露工作。